
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指引的解读与适用
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指引的解读与适用
为依法高效处置“僵尸企业”和审理执转破案件,更好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上海高院制定出台了《关于简化程序加快推进破产案件审理的办案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于2018年6月1日起实施。《指引》以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为目标,以缩短破产案件审理周期为重点,以健全破产审判机制为保障,在坚持依法保障破产参与人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就简化程序加快简单破产案件的审理提出了操作性意见。现就相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制定《指引》的依据和意义
第一,完善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审判效率,是经济高质量发展对破产审判工作提出的必然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贯彻新发展理念,必须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2017年底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强调,重点在“破”、“立”、“降”上下功夫,大力破除无效供给,把处置“僵尸企业”作为重要抓手。2018年《政府工作报告》强调,继续破除无效供给,坚持用市场化法治化手段化解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加大“僵尸企业”破产清算和重整力度。《上海市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体制行动方案》提出,探索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推进“繁案精审、简案快审”,促进简易案件快速审结。《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审理破产案件应当提升审判效率,在确保利害关系人程序和实体权利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审理进程。上述一系列文件,是人民法院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积极发挥破产审判职能的极为重要的指导,也是人民法院勇于创新完善破产审判机制、提高破产审判质效的基本依据。
第二,简化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推进“执转破”工作,是打好“基本解决执行难”攻坚战的重要抓手。立案、审判、执行是民商事审判工作的三大环节,但是从各类纠纷的实际解决情况来看,执行还不能承担纠纷解决的全部职能。执行不能的很大一部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这些企业实际上已达到了破产界限。据统计,仅2016年一年,上海法院执行案件中由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结本次执行”为42518件,其中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20876件,涉及法人11340家。亦即每年至少有1万家企业严重资不抵债,经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务。“终结本次执行”从本质上说没有彻底终结执行程序,后续还需要按照规定在多个案件中查控被执行人财产,难以释放执行资源,必然影响执行整体工作质效。充分发挥“执转破”的特殊功能,对于一次性彻底化解大批量执行积案,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节。《指引》将执行转破产案件纳入优先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范围,以“一对多”方式,通过高效审理一个破产案件解决多个执行案件,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有效助推打赢“基本解决执行难”这场硬仗。
第三,对破产案件进行繁简分流,简化审理程序,是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的有效途径。与普通商事案件相比,破产案件具有法律关系多维化、利益主体多元化、矛盾纠纷复杂化的特点,是司法裁判与社会管理相糅合的系统工程。因此,破产审判在程序设计上,充分考虑到了其与商事案件的差别。然而,实际上并不是所有破产案件均呈现纷繁复杂的特点,相互间也有难易之分,相较于普通民商事案件实行的繁简分流,破产程序不加区分地“一刀切”,不利于提高简单案件的办案效率,也难免影响复杂案件的审判质效。2016年上海法院受理破产案件43件,审结24件;2017年受理破产案件140件,同比猛增225.58%,审结62件,同比上升158.33%。2018年1-8月受理破产案件205件,同比上升144.47%,审结53件,同比上升60.6 %。为应对这一增长态势,在破产审判力量尚难得到更多保障的情况下,对破产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案快办,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确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提速增效的原则
破产案件作为非诉性的债权债务清理程序,在保障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实现对债务人挽救的同时,破产程序能否获得高效的运行亦是破产法追求的重要目标,反映了破产制度降低其自身运转成本,提升程序效益,实现程序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更好地维护相关主体利益的内在要求。[1]今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鼓励各地法院建立破产案件审理繁简分流机制,通过快速审理程序高效审结。《指引》开宗明义,明确规定了繁简分流、提高效率两项基本原则。
(一)繁简分流。破产案件本身有难易之分,不同情况的案件适用不同程序是程序适当、费用相当等原理的必然要求。案件繁简对应的是当事人差异化的程序诉求,简单破产案件,破产申请人希望在法院和管理人的主导下,尽快核清债权债务、处置资产,使各方面问题能尽早解决;相对重大和复杂的破产案件,破产参与人付出更多成本实现正义的愿望越强烈,更希望程序完整和公平。《指引》从管辖法院和案件来源两方面的标准确定了繁简分流原则,实现案件难易程度与破产程序相适应,既要防止“程序疏漏”,也要防止“程序浪费”的发生。
1.可以实行繁简分流的法院只能是基层法院。根据上海高院《关于调整本市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审批工作的规定》,上市公司、金融机构、国家工商总局核准登记企业、上海市工商局核准登记且资产总额超过4亿元企业的破产案件为重大破产案件,归口中级法院管辖,不能简化审理程序。上述4类企业以外的其它破产案件,一般由基层法院管辖。《指引》将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限定为各区人民法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简单破产案件,与《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框架保持一致。
2.可以简化审理程序的只能是简单破产案件。简单破产案件是指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的破产清算案件。从最高法院对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机制的要求看,重整、和解案件不能简化审理程序。《指引》从审判实务出发,列举了简单破产案件的3个来源:一是当事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二是执行转破产案件;三是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案件。后两个来源基于目前我国民诉法和公司法上的规定,在形式上表现为债权人、债务人或清算组提出申请。
(二)提速增效。我国破产法对所有破产清算案件适用统一的程序规定,如果不加区分地对简单案件也完全照搬这一程序,会造成不必要的周期过长,不但耗费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僵尸企业”市场出清延缓,生产要素不能尽快得到释放。因此,对于简单破产案件必须加快审理进程。
1.强调效率必须以不违背现行法规定为前提。追求公平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核心要义,破产案件提速增效不能突破现行法规定的底线。没有法律允许空间的程序简化,不仅损害司法公正,也必然损害破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发现,个别法院存在受理“三无”企业破产案件后,未经公告程序,短短几天就宣告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的现象,这就突破了破产法律基本程序,是破产审判所应切忌的。《指引》对此有十分明确的要求。
2.提高审理效率的主要举措。《指引》提出可以通过缩短办理时间、并联破产事项、简化审理流程等方式加快办案进程,体现为:在期间上,法律规定有弹性期间的,适当节省期间,例如债权申报期限;没有规定期间的,限定一定期间,例如审限规定。在事项上,按照程序进程可以同时合并办理的,不再分开办理,例如某些内容的公告;没必要办理的,可以省略办理,例如管理人开户、刻章。在流程上,能够简化操作的,可以不拘泥于常规形式,例如书面审议、电子表决;有更便捷路径的,可以避冗就简,例如网上公告、网络拍卖等。
三、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范围
明确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范围,首先需要对简单破产案件与复杂破产案件作出区分,只有简单破产案件才能简化程序。由于这种区分往往以债务人企业某种特定的状态为衡量标准,难以做到完全精准,因此对于简单破产案件并非必须简化程序,而且案件审理已简化程序的也需要为其向普通程序转化开辟路径。
(一)债务人企业“无产可破”的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指引》第3条从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的特定状态为标准,规定了三种应当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一是执行部门已查实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移送破产的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要求,实行“终本”结案的条件之一是“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因此可以说执行案件作“终本”结案处理的被执行人企业大都已具备破产原因。最高法院对2018年之前的此类案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形成了“终本10年以上被执行人企业涉5件以上案件清单”和“2016-2017年涉10件以上终本案件企业清单”。上海法院在这两张清单内的案件数量和企业数量分别为1214件和492家,实际执行到位率均为0。这些案件移送破产后基本上继续处于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状态,如果仍按部就班地按常规程序审理,不仅不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利益,还无益于尽快消化执行积案和释放司法资源。因此,经过依法“终本”处理的执转破案件最适合简化程序。二是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案件。近三年来,全市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的企业年均超过5万家,剔除企业自行清算因素(现实中这些企业大多处于资不抵债状态,很少由股东自行清算),如果只按1%的数量估算,理论上每年就有500家吊销执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远超2017年破产收案量。今年以来,本市大力推进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解决“僵尸企业”注销难顽症,通过法律途径市场出清的对象正是这类企业。甄别其中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无资产或资产较少的案件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可以有效降低“破产难”梗阻,也为办理复杂案件腾出更多资源。三是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债务人主要管理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这些情况是对破产案件受理之初债务人状况的概括描述,审理破产案件还需要通过调查核实,对此作出是否“无法清算”的终局性结论。经过调查,确无财产账册可以接管,也无法找到企业人员获取相关信息线索,那么就可以简化程序、缩短周期。
(二)债务人企业“有产可破”并且符合特定条件的案件也可以适用。除上述三类案件应当优先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外,《指引》第4条规定了可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特定条件与案件类型。首先,须同时具备三个特定条件:“事实清楚”,是指构成破产原因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类型、数额、顺位明确,没有争议;“财产状况清晰”,是指债务人财产接管顺利,财务记录完整,财产权属清晰,不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查控追收财产。其次,须符合三种情形:“债务人资产和债权人数量较少”,较少的概念是相对的,不宜划一量化;“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同意简化审理程序”,遵循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法院对破产参与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其他适宜简化审理程序的案件”,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多样性,该种情形作为开放型规定,由受案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从严把握。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毕竟规定的是“有产可破”的案件,并非强制要求适用,如果公正与效率发生冲突,效率必须让位于公正。
(三)排除适用的情形。《指引》第5条规定了五种不适用简化审理程序的情形,总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是风险处置难度大、维稳因素突出的案件,包括本条没有列举的涉刑民交叉案件;另一类是案件审理事项复杂繁琐、事实和法律争议较大,包括本条没有列举的涉及部门协调、行政许可方面的案件。这些案件相对比较复杂,有的属于重大、疑难案件,显然不适用简化程序。
(四)程序启动及两种程序的转换。对于简易破产程序的启动,各国存在两种做法:一是法院职权主义,二是当事人自治主义或半职权主义。我国一般把审判视为国家解决纠纷所提供的一种公共服务,代表公权力的法院对程序如何进行拥有“指挥权”,因此《指引》实际上确立了法院依职权启动简化程序的模式。但考虑到理论上法官无权限制我国破产法规定程序的适用,《指引》同时规定了程序启动前法院的征询义务(第7条)、程序启动时当事人的知情权(第10条)、程序启动后当事人的异议权(第11条),使破产程序“由简入普”的转换路径保持畅通。具体到程序转换的条件,应当对此持开放态度,《指引》第11条规定的“主要破产参与人有充分理由提出异议”和“相关衍生诉讼对破产程序有重大影响”,只是列出了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两种情况,但显然不能理解为只限于这两种情况。如果在审理中发现有《指引》第5条所列情形的,理所应当地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四、破产案件简化审理程序的主要规则
(一)审判组织规则: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关于简化审理程序的审判组织,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不尽相同,如北京、温州规定基层法院适用快速审理的破产案件可以独任审理,中院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南京规定应组成合议庭审理。在《指引》起草过程中,也有法院提出独任制的意见。我们认为,破产案件审判组织的构成,应当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专业性、审理难度与司法资源的实际情况。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其复杂程度、审理难度虽然有所下降,但其专业性和司法责任并未降低,为保证破产案件审理质量,采用合议制更为妥当。同时考虑到现实中的“案多人少”矛盾,特别是绝大多数基层法院未建立专门破产审判庭、商事法官与破产法官职能没有分立的实际情况,根据今年新颁布的《人民陪审员法》规定精神,《指引》第8条引入了人民陪审员制度,即允许合议庭可以由2名审判员与1名人民陪审员,或者1名审判员与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
(二)指定管理人规则:试行简单案件批量“打包”摇号方式。破产管理人是根据法院的指定,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破产事务的机构,在破产法上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通过采取随机摇号、邀请竞争等方式产生管理人。常规情况下,每个案件指定一家机构担任管理人,近年来包括上海法院在内的一些法院,对重大复杂案件探索实践了指定两家机构担任联合管理人的做法,得到最高法院的肯定。与此相反,如果大量的简单破产案件,尤其是经过“终本”转破产、“三无”企业破产仍实行一案一指定的常规做法,办案成本扩大与办案效率降低的矛盾将日益突出,不仅不利于加快“僵尸企业”出清进程,也不利于管理人队伍的培育发展。为此,《指引》第13条尝试对管理人指定方式进行创新,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批量案件可以“打包”摇号指定一家机构担任管理人。具体适用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打包”摇号只针对《指引》第3条规定的三种破产案件,其他破产案件即便按简化程序审理,也只能按常规办法指定。第二,可以“打包”摇号的应当是同一法院在五日内集中受理的适格案件。因为短期内同批次受理案件集中指定一家管理人,便于法院加强与管理人的对接与工作指导,也有助于管理人并联办理多个相同的程序事项,提高工作效率。第三,“打包”摇号的同批次案件最多不超过5件。这是从平衡指定管理人便捷度与公平性方面作出一定数量的限制。第四,需要报高院审核。这主要从高院履行监督指导角度进行规范,一般情况下可通过高院“司法委托中介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申报与审核。
(三)简便程序性事项规则。《指引》在确保破产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对部分程序性事项作了适当简化,体现便捷高效。
1.简化送达方式:(1)网上公告。受理破产申请、指定管理人、申报债权、召开债权人会议、宣告破产和终结破产程序应当依法公告,既有的做法是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公告,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资费。2016年8月1日,最高法院开通上线“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作为全国统一的破产案件信息公开平台,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该平台发布的公告具有法律效力,[2]这就为加快送达效率、降低送达成本提供了有效路径。《指引》第19条对此作出规定,并提出可以采取合并公告事项等方式减少公告次数。今后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公告,一般可通过上述信息平台上网发布即可,无需通过纸媒发布。(2)受理审查阶段通知债务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同时,按照法律和最高法院的规定,法院审查受理破产申请的期间不应超过三十天。实践中存在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情况,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存在客观障碍。受理审查阶段是否必须公告送达破产申请,规定不明确,影响了案件受理进程。有的法院甚至以债务人下落不明、无法审查破产原因为由不予受理破产申请。针对这一情况,《指引》第6条规定了应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公告的做法,这是在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却无法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依托法院信息公开平台进行公告送达的一种尝试。规定公告期为七日而不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十日,是因为这只是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前的通知,它应该受制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审查期间的限制。(3)电子送达。《指引》第20条明确提出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可以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短信、微信等便捷方式送达除民事裁定书、决定书以外的相关文书。[3]破产文书实行电子送达的适用条件和操作程序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19号)的有关规定。
2.简化债权人会议:(1)精简债权人会议。《指引》第21条明确,若无特殊情况,债权人会议只召开一次。除了核查债权等按照法律规定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外,管理人还可以就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方案等事项直接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表决。(2)二次表决可采用电子表决方式。由于电子表决方式具有快捷、远程、低成本的优势,经管理人与债权人会前沟通,在能够确认债权人身份的前提下,《指引》第23条规定,对依法可以二次表决的事项,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传真、短信、网络等方式进行二次表决,但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就采用该方式进行表决。(3)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简单案件中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必要性不大。同时,债权人委员会履职会增加破产费用,对于资产较少甚至没有资产的简单案件,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反而不利于债权人利益最大化。因此,《指引》第24条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不设立债权人委员会。
3.取消不必要的管理人开户、刻章和第三方审计。为进一步简化审理程序,《指引》第17条对实践中“三无”企业经管理人调查未发现任何财产的案件,明确可不开立管理人账户,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是否刻制管理人印章。对于破产实务中常见的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的问题,[4]《指引》第29条分两种情况,明确简单破产案件可以不必进行审计:一种是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已提供了审计报告,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可以不再委托审计;另一种是管理人对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进行核查后形成清算报告,报人民法院审查裁定。
(四)缩短办案期限规则。《指引》在不突破法律明定期间的前提下,压缩限定了一些重要流程的期限,以加快办案进程。
1.严格立案审查期限。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最高法院2016年《关于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法院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简单破产案件在立案审查阶段一般不存在事实不清、管辖争议等情况,因此《指引》规定立案审查期限一般不得延长。
2.及时完成随机指定管理人。《指引》第12条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各法院立案庭应当在“破”字号案件立案当天移交破产审判业务庭,合议庭应当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完成随机指定的上报申请,高院立案庭在收到申请后及时安排进行随机摇号。日前,高院立案庭、民二庭已就加快随机指定管理人的操作进程,印发了具体实施的通知。
3.内控审限不超过6个月。破产案件是特殊案件,法律上没有审限规定,按照我国破产法明文规定的各环节期间计算,从破产受理到破产终结,通常至少需要6个月的周期。从实际情况看,上海法院2016年审结的破产案件中,审理周期最长为2501天,接近7年时间;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审结的67件案件,平均审理周期为347天。《指引》第9条规定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一般应当在6个月内审结,具有实证基础和可行性。
4.加快管理人财产接管和调查工作。破产进程的快慢、破产审理的质效,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接管和调查职责的发挥,由于破产案件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没有对管理人接管和调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鉴于简单破产案件的债务人财产状况一般都较为清晰,《指引》第15条明确要求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七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报告接管情况和工作计划;管理人接受同一批次案件的,十日内完成接管工作,接管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报告。第16条明确要求管理人应当在接受指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债务人财产调查工作。法院应当对管理人(特别是“打包”摇号产生的管理人)接管工作给予指导和支持,对懈怠履职的管理人必须加强督导,对不能胜任的管理人可依法定程序更换。
5.在法定期限范围内缩短有关债权人的期限。在通知债权人和债权申报期限方面,《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少于三十日,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指引》第18条明确,通知债权人的期限在十五日内,债权申报期限为三十日。在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方面,《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是,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指引》第21条明确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召开。可见《指引》是在没有突破法定最低期限的前提下,缩短了相应期限。需要强调的是,实践操作中不得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缩短期限,否则违反法定程序。
6.在法律未定期限情形下限定有关期限。例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对需由法院裁定的事项,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指引》第25条的意见是倾向于法院当场裁定,并于五日内发送民事裁定书。又如,《企业破产法》对宣告破产的期限未作规定,《指引》第30条对此明确提出,经审查认为符合宣告破产条件的一般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后十五日至三十日内裁定宣告破产,并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三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理人,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7.合并破产宣告与终结破产程序。对于债务人确无任何财产清偿破产费用,或者仅有少量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情况,《指引》第31条明确法院可以在裁定宣告破产的同时终结破产程序。这也是对法院以往审理“无产可破”案件既有经验做法的肯定。但需要注意是,如果债权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破产费用,或者获准预支破产工作经费的,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五)高效查控处置破产财产规则。最大限度的查控追收债务人财产和尽可能减少破产财产变价困难、降低破产财产处置成本,对于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至关重要。《指引》第七部分专门对此作出规定,实践操作中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高院配套出台的有关“执破衔接”举措,加强财产查控,提升处置效益。
1.明确执行行为效力延续至破产程序。在执行转破产案件中,若执行部门已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了充分调查,或者已经实施了相关财产评估、鉴定或已经委托拍卖的,在移送破产程序后再进行重新调查或相关处置,会造成审理周期冗长、形成不必要的破产费用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此,《指引》第26条规定管理人可以将执行部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作为债务人财产状况依据,一般不再进行重复调查。执行程序中已经实施的评估、鉴定及委托拍卖等,其效力可以延续至破产程序中,一般不再重复委托。[5]若“执转破”之后发现债务人财产新线索的,管理人应当抓紧调查核实,必要时可报请法院采取查控措施。
2.建立执、破查控信息对接共享机制。近几年,最高法院通过“总对总”、地方法院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成效显著。基于破产程序本身具有的概括执行功能和“执转破”作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重要路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十分强调要加快实现执行与破产审判的无缝对接和资源共享。为此,《指引》第27条建立了执、破查控对接机制,规定破产审判业务庭需要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控破产企业财产的,可以通过本院执行部门办理;需要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可以向高院民二庭、执行局提出申请办理。《指引》出台不久,高院已在审判管理系统为破产办案法官开通了“点对点”查询权限,以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加快破产案件审理提供便利。
3.有条件调整变价、分配方式,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变价以拍卖为原则,破产财产的分配以货币为原则。但不可否认的是,传统的现场拍卖方式容易形成竞拍人参与程度低、拍卖费用高的弊端,不利于提高破产财产处置效益。网络拍卖这一新型拍卖方式具有处置费用低、程序公开透明、询价充分、溢价率高等优势,其在破产财产处置中的功能得到最高法院的充分肯定。《指引》第28条倡导网拍规则,规定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管理人可以通过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并且,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神,提出对于采用拍卖方式处置破产财产,变价款项可能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情况,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对破产财产作价变卖或者以非货币方式分配。实践操作中要强调的是,虽然我国破产法并未限定只能进行货币分配,但明确要求须“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因此,对于拟不采用拍卖变价进行分配的,管理人必须充分说明理由并制作具体实施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审议。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法院不应裁定批准。
(六)破产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规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第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上述两条规定,《指引》结合简化审理程序的破产案件实际,规定在依法计算案件受理费基础上再减半收取,系参照了简易程序案件的收费标准,完全符合国家对诉讼收费基本规范的要求。[6]
(七)“无法清算”终结对接民事责任规则。理想状态的破产清算是在掌握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既有法律关系全面彻底地清理。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追查手段后仍不能获取的,法院可以裁定终结破产程序。这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因“无法清算”而导致的破产程序终结,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破产程序终结,其法律后果不同。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破产程序终结而终止,但由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的过错导致“无法清算”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相关人员的民事责任。《指引》第34条针对这一情况对无法清算责任作了强调,旨在对接公司法、破产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规制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
(撰稿:俞巍、胡晓萌)


